產業訊息
植物育種者的權利─是祝福還是詛咒
2011-05-24

植物育種者的權利─是祝福還是詛咒[1]

【撰文/許舜喨助理教授   中興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植物品種及其所生之種籽有不同的功能,對於任何農作物的生產,種籽不僅是一個重要的起點,也是一個技術轉移的媒介,對於環境而言,其更是一個生物多樣性的重要關鍵,此外種籽本身便是一個可以被商品化的貨物,並做為人類食物的來源。自從人類進入農業社會之後,育種者即為社會提供一個重要的服務,此育種改良作物更隨著日漸升溫的全球糧食短缺,而更加明朗化

位於荷蘭瓦罕寧恩大學(Wageningen University)遺傳資源中心的Niels Louwaars[2]最近向荷蘭政府提交了一份報告,討論了關於植物育種者權利(品種權)的重要性,以及他們如何受到聯合國國際糧農組織(FAO)、及世界貿易組織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UPOV[3]、以及歐洲境內相關規範之影響,Louwaars認為,為了確保一個具有競爭力、多樣性的植物品種及種籽來源,需要提倡對於植物育種者的公平保護、以及農業相關專利的改變。

因為植物品種並不符合專利法中絕對新穎性的要件,育種者用的方式幾乎都是明顯的,而且所生產的產品都只是過去成果的輕微進步,育種者都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扮演著承先啟後的角色,除此之外,育種者不能以一種相關領域內具備相同技術的人皆能夠繁殖的方式,敘述他們的產品,而只能由田間實際的種植測試來了解新品種的特性,最後,育種者是在一個少部份已經被糧農組織法律化,但大部份仍沒有文字敘述的農業文化內運行。

植物育種者權利發展的背景,融合了生物複雜性和傳統權利,在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下已經有70年的演進歷史,從歐洲於1940年間所制定的第一部法律開始,即不斷對於該制度的修訂,這樣的演進證明了一個保護制度必須與時俱進,制定符合植物品種特性的定義,以提供必要的規範,允許繼續發展的可能性保障育種者免責的權利,同時兼顧農民能夠繼續繁殖他們自己種籽的自由。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27條第三項b[4]即是依循這樣的邏輯發展而來,要求會員國應為了植物品種制定保護措施,不論是透過專利制度或其他有效的制度,或者是結合上述兩制度。

根據Niels Louwaars所提出報告,如果要維持一個具有競爭力和多樣性的品種及種籽來源,專利制度是需要被改變的,而該改變可以以三種方式來進行:

第一,專利本身並不傷害創新力,但是現今執行的方式卻反其道而行,故建議育種和植物生物技術部門減少策略性布局,比如說太廣的專利權範圍以及延展性專利範圍所導致的專利封鎖。目前荷蘭種籽聯盟正在發展產業平台,以調查應藉由何種方式進行相關的行動。

第二,要求全球主要的專利機關更嚴格執行審查規範,以大幅提昇專利品質,新穎性、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產業可利用性以及充分的技術資訊揭露,以兼顧公益與私權之平衡。目前全世界專利機關已經開始進行專利制度改革,並藉著標準的提昇,擴張某些特定免責的範圍,以減少籠罩在育種者頭上的專利烏雲。因為專利叢林[5]對於那些有充足人力和財務來源的大財團企業而言影響性較小,能找到方式解決的人不會有影響,但反觀小公司或者大學的學術研究來說,則具有實質的阻撓;在專利制度內引進育種者的豁免權,雖然是困難且費時的,況且即使改變了一個國家的法律,也並不會產生多重大的效果,原因在於問題的來源是一個國際運作的產業,因此國際間的合作就顯得非常重要。此外,在制定智慧財產權政策時,應該同時考慮到貿易競爭的政策、公共研究的政策、以及發展的政策,才不會掛一漏萬,造成政策施行與實務運作嚴重脫節。

育種者的權利雖然限制農民自行繁殖部份作物種籽的權利(例如園藝作物),但是卻基於糧食安全之考量,允許農場保存其他糧食作物種籽的使用(例如穀物),讓農民間仍能夠藉由種籽交換等其他傳統的方式,繼續培育出良好的品種[6]。歐洲的立法除了往這方向發展外,也更進一步在大規模與小規模的農民間劃定了區別標準,使小農不需要對於儲存的種籽支付權利金。對於傳統的專利制度而言,做出這些區分是非常困難的,但這些區分對發展中國家的農業發展卻有其重要性。

 

[1] https://www.ip-watch.org/weblog/2011/04/20/plant-breeders-rights-a-blessing-or-a-curse/?utm_source=post&utm_medium=email&utm_campaign=alerts

[2] Niels Louwaars 在荷蘭的瓦罕寧恩大學研究基因及植物育種,他在參與制定種籽政策及法律之前,已經在亞洲及非洲進行了大約十年的種籽及育種計畫。他目前正在瓦罕寧恩大學的基因資源中心工作,進行政策研究、管理及教育三方面的結合。

[3] https://www.upov.int/en/about/upov_convention.htm

[4] 3. Members may also exclude from patentability:

(b) plants and animals other than micro-organisms, and essentially biological processes for the production of plants or animals other than non-biological and microbiological processes. However, Members shall provide for the protection of plant varieties either by patents or by an effective sui generis system or by any combination there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ubparagraph shall be reviewed four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WTO Agreement.

[5] 專利叢林(patent thicket),意指專利權利的彼此重疊,使得企圖將新技術商品化的人們,必須獲得許多專利權人的授權始能達成。

[6] 顧育先,植物育種者權之研究,國防管理學院法研所碩士論文,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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