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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仿單與著作權侵權」案例評析
2012-07-12

撰文  許文華律師/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2012/07/12

壹、案例事實:

美食公司有一款治療阿茲海默症的學名藥叫美食威力錠於民國93年申請藥證時,為合力行公司發現該藥據以申請之仿單(翻譯自美國F公司仿單)侵犯其授權自德國原廠M公司(經丹麥L公司)之仿單著作權,合力行公司憤而起訴請求美食公司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與德國原廠M公司授權製作之仿單著作內容相同或近似之仿單,及已重製之中文仿單應予銷燬,試問合力行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貳、法院見解

一、仿單是否為著作:

(一)著作係指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而所謂原創性,係指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獨立所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即屬之,無須如專利法中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那樣高,只要消極上並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為已足

(二)仿單大體上均係就與消費者使用藥品相關之藥理作用、藥物動力學、藥物交互作用、適應症、用法用量、禁忌、警示、注意事項、不良副作用、過量等項目為記載,此等事項之記載或許僅為數據,但其背後往往需要一連串繁複、龐大的科學實驗、研究才得以有此結論,自上開繁複、龐大資料內容中,濃縮、汲取、分析、揀選、重組在科學上有意義之數據資料,將數據予以文字化而加以解釋描述,編寫成讓消費者淺顯易懂之文句措辭,當然需經撰寫人員之科學專業訓練、判斷、演繹,具有相當程度之創作性,故應為著作

二、外國仿單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及TRIPS規定,外國仿單原則應受我國著           
      作權法保護。

三、丹麥L公司與德國M公司之仿單著作人及著作權人為何及合力行公司是否獲得專屬授權?

本件係丹麥L公司依據德國M公司臨床試驗資料而製作仿單,故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應為丹麥L公司,但實際上透過約定使德國M公司取得著作權,並且專屬授權丹麥L公司,再由丹麥L公司專屬授權合力行公司

四、美食公司可否主張合理利用?

依藥事法第39條第四項授權衛生署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非監視藥品應依原廠仿單據實翻譯」。美食公司既係依前述規定據實翻譯原廠仿單,且對原仿單之潛在市場價值無太大影響,自可依法主張合理利用

五、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本件美食公司經合力行公司訴訟後業已申請新仿單,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且合力行公司亦自承市場上並未發現舊仿單未銷毀之證據,是以合力行公司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訴訟不合法。

綜上,目前有關外國藥品仿單,實務界雖承認其有著作權保護,但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學名藥廠翻譯原廠仿單,被認為是依法令行為,且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原則,故並不侵犯外國仿單之著作權

許文華 律師

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電話:02-25676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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