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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強簽署第680號國務院令,大修醫療器材監督管理條例
2017-05-24

資耀來源:https://mt.sohu.com/it/d20170523/142940597_223764.shtml

近日,中國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第680號國務院令,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醫療器材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決定》共10條,主要規定了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許可的法定條件、實施部門等內容,並規定大型醫用設備目錄由國務院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決定》強化了許可後的監督管理,規定由中國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對大型醫用設備的使用狀況進行監督和評估;發現違規使用以及與大型醫用設備相關的過度檢查、過度治療等情形,要立即糾正、依法處理,並增設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決定》將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機構的資質管理由許可改為備案,並增加醫療器材經營企業、使用單位的免責情形,以下為修改具體條例修改情況:

1、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開展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應當按照醫療器材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在具備相應條件的臨床試驗機構進行,並向臨床試驗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接受臨床試驗備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通報臨床試驗機構所在地的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

“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機構實行備案管理,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及備案管理辦法和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

原版:第十八條 開展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應當按照醫療器材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在有資質的臨床試驗機構進行,並向臨床試驗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接受臨床試驗備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通報臨床試驗機構所在地的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

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和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機構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認定並公佈。

2、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作為第一款:

”醫療器材使用單位應當有與在用醫療器材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貯存場所和條件。醫療器材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技術培訓,按照產品說明書、技術操作規範等要求使用醫療器材。“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醫療器材使用單位配置大型醫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制定的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規劃,與其功能定位、臨床服務需求相適應,具有相應的技術條件、配套設施和具備相應資質、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許可證。”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大型醫用設備配置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大型醫用設備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原版:第三十四條 醫療器材使用單位應當有與在用醫療器材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貯存場所和條件。

醫療器材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技術培訓,按照產品說明書、技術操作規範等要求使用醫療器材。

3、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作為第一款: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 醫療 器材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生產、經營、使用的醫療器材的抽查檢驗。抽查檢驗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納入本級政府預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抽查檢驗結論及時發佈醫療器材質量公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大型醫用設備的使用狀況進行監督和評估;發現違規使用以及與大型醫用設備相關的過度檢查、過度治療等情形的,應當立即糾正,依法予以處理。“

原版:第五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器材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生產、經營、使用的醫療器材的抽查檢驗。抽查檢驗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抽查檢驗結論及時發佈醫療器材質量公告。

4、第六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未經許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醫用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受理相關責任人及單位提出的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許可申請。”

原版: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醫療器材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醫療器材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受理相關責任人及企業提出的醫療器材許可申請:

(一)生產、經營未取得醫療器材註冊證的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材的;

(二)未經許可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材生產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材經營活動的。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或者醫療器材經營許可證。

5、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醫療器材註冊證、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材經營許可證、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許可證、廣告批准文件等許可證件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已經取得的許可證件,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5年內不受理相關責任人及單位提出的醫療器材許可申請。”

原版:第六十四條 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醫療器材註冊證、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材經營許可證、廣告批准文件等許可證件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已經取得的許可證件,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5年內不受理相關責任人及企業提出的醫療器材許可申請。

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相關醫療器材許可證件的,由原發證部門予以收繳或者吊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6、第六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 醫療 器材經營企業、使用單位履行了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經營、使用的醫療器材為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醫療器材,並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經營、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醫療器材。”

原版: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材;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材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材註冊證、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材經營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符合經註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的醫療器材的;

(二)醫療器材生產企業未按照經註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組織生產,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保持有效運行的;

(三)經營、使用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材,或者使用未依法註冊的醫療器材的;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醫療器材的;

(五)委託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企業生產醫療器材,或者未對受託方的生產行為進行管理的。

7、第六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

(九)醫療器材使用單位違規使用大型醫用設備,不能保障醫療質量安全的,並將原第九項改為第十項。

原版: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材經營許可證:

(一)醫療器材生產企業未按照要求提交質量管理體系自查報告的;

(二)醫療器材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並執行醫療器材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

(三)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材批發業務以及第三類醫療器材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並執行銷售記錄制度的;

(四)對重複使用的醫療器材,醫療器材使用單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理的;

(五)醫療器材使用單位重複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材,或者未按照規定銷毀使用過的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材的;

(六)對需要定期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的醫療器材,醫療器材使用單位未按照產品說明書要求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並予以記錄,及時進行分析、評估,確保醫療器材處於良好狀態的;

(七)醫療器材使用單位未妥善保存購入第三類醫療器材的原始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大型醫療器材以及植入和介入類醫療器材的訊息記載到病歷等相關記錄中的;

(八)醫療器材使用單位發現使用的醫療器材存在安全隱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檢修,或者繼續使用經檢修仍不能達到使用安全標準的醫療器材的;

(九)醫療器材生產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醫療器材不良事件監測,未按照要求報告不良事件,或者對醫療器材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不良事件調查不予配合的。

8、將第六十九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展 醫療 器材臨床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臨床試驗,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該機構5年內不得開展相關專業醫療器材臨床試驗。

“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該機構10年內不得開展相關專業醫療器材臨床試驗。”

原版: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展醫療器材臨床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臨床試驗,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有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機構資質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撤銷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機構資質,5年內不受理其資質認定申請。

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撤銷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機構資質,10年內不受理其資質認定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9、將第七十三條修改為: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具體情節行使行政處罰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制定。”

原版:第七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具體情節行使行政處罰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10、第七十六條增加規定:

“大型醫用設備,是指使用技術複雜、資金投入量大、運行成本高、對醫療費用影響大且納入目錄管理的大型醫療器材。”

原版: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醫療器材,是指直接或者間接用于人體的儀器、設備、器具、體外診斷試劑及校準物、材料以及其他類似或者相關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電腦軟體;其效用主要通過物理等方式獲得,不是通過藥理學、免疫學或者代謝的方式獲得,或者雖然有這些方式參與但是只起輔助作用,其目的是:

(一)疾病的診斷、預防、監護、治療或者緩解;

(二)損傷的診斷、監護、治療、緩解或者功能補償;

(三)生理結構或者生理過程的檢驗、替代、調節或者支持;

(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維持;

(五)妊娠控制;

(六)通過對來自人體的樣本進行檢查,為醫療或者診斷目的提供訊息。

醫療 器材使用單位,是指使用醫療器材為他人提供醫療等技術服務的機構,包括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及依法不需要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血站、單采血漿站、康複輔助器具適配機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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