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產業動態
研發成果管理與運用問題-以歐盟為例
2012-03-29

【撰文/中興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許舜喨】

在知識經濟時代之下,科技與創新對於一國的競爭力有著決定性的影響,科技研發的投入與成果產出已儼然成為決定各國整體經濟競爭力的關鍵要素。然而科技的研發博大精深,不僅需要龐大的研究經費與時間,更需要多方專業領域的研究人才共同參與,單打獨鬥的研發模式亦因此逐漸擴大轉型為多方參與的共同合作研發。如同今日政府所積極推行的產、官、學、研合作即是屬於共同合作研發的方式之一。儘管共同合作研發的模式不論在資金來源、人才集結等各方面都具有擴大加乘的效果,然而研發後產出成果之歸屬及其法律關係相形之下亦複雜許多。因此如何在其複雜關係下突破既有之僵局,以利共同研發之研發成果的運用,在推行產、官、學、研合作研發之際,實為一重要的問題。

 歐盟所推行的第7期研究與科技發展綱要方案(Seventh Framework Programme for Research and Technology Development,以下簡稱FP7研發方案)即是一提供研發經費並以徵求跨領域、跨單位、跨國家共同合作研發計畫為目的之方案[1]。由於歐盟FP7研發方案底下的科技研發計畫參與人,不僅係跨多個研究機構甚至是跨多國的研究機構[2],因而考量到跨單位及跨國研發的研發成果在其歸屬與權利義務上相對地複雜,歐盟特別針對在該方案下之研究計畫的研發成果歸屬與管理運用等問題,制定了與研發成果運用相關之原則性規範[3](以下簡稱為研發成果運用準則),以作為參與共同研發的研究單位於擬定彼此間權利義務契約時之參考依據。有鑑於該方案從2003年執行至今已逾6年,因此關於共同研發之研發成果管理與運用之問題,不妨可從其原則性之規範中瞭解關鍵問題之所在,以下即就該原則性規範的重點內容為說明。

一、研發成果分類

    根據研發成果運用準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在歐盟FP7研發方案下,研發計畫之各參與人於參與計畫前,皆會與歐盟先簽訂一份契約(Grant Agreement),契約中會先就研發計畫的預算經費來源、運用、計畫參與人於研發工作上之權利義務、研發成果之歸屬與運用等事項為原則性的約定,而各計畫參與人亦得在不違反該契約之前提下,彼此互相再就研發成果的管理運用相關事項為約定。

    此外,有鑑於參與計畫單位所提之研究計畫,可能因該計畫研發之需要而實施或使用到計畫參與單位於參與該計畫前所獲得的智慧財產權或技術等成果,因而根據研發成果運用準則第2條之規定,計畫參與單位得運用之研發成果應區分成因該共同研發計畫產出之研發成果(foreground,以下簡稱研發成果),以及計畫參與單位在尚未參與該共同研發計畫前已取得的研發成果,但經其同意得因研發工作之需要而於該共同研發計畫中實施或使用之成果(background,以下簡稱先前成果),且該先前成果並不僅止於計畫參與人自己所有擁有的成果,其亦包含透過授權契約或材料移轉契約而取得實施權之成果[4]

二、研發成果歸屬

    根據研發成果運用準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研發計畫之研發成果如未能清楚明確的分辨出是因哪一計畫參與人之貢獻而產出者,則由各該計畫參與人共有。且各共有人應在不違反其與歐盟簽訂之契約(Grant Agreement)前提下,就其共有研發成果之分配、運用等事項另為約定。

    雖然參照上述之規定,可以看出歐盟對於共同研發計畫之研發成果歸屬係秉持著各計畫參與人共享的原則,惟其亦有就在特定情況下,研究計畫之研發成果係歸屬於歐盟所有之規定。像是在研發成果運用準則第39條第3項a款中,即規定如係合於財務準則下所規範屬於公共採購的商品或服務採購之計畫,其研發成果即應歸屬於歐盟。

二、研發成果運用與管理

    歐盟雖然對於研發成果之歸屬係秉持著各計畫參與人共享的原則,惟其亦考量到在多方共有研發成果之情況下,複雜的法律關係將造成研發成果的運用受到過多限制,因而特別針對共有研發成果之運用、讓與等事項設立了原則性的規範。根據上述研發成果運用準則之規定,各參與計畫之單位除了需與歐盟簽訂契約外,彼此間亦應再就研發成果運用、讓與、授權同意等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以便於釐清雙方的關係並利於研發成果的運用,然而為避免因此而影響到研發成果運用的效率,根據研發成果運用準則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若各計畫參與人未互為契約之約定或尚未完成該契約時,研發成果之共有人有權將研發成果以非專屬授權且不具再授權權利之方式授權第三人實施,惟研發成果共有人仍必須先行通知其他共有人且應於授權後給與其他共有人公平且合理之補償金。

    而依照研發成果運用準則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研發成果之共有人有權讓與其對研發成果之應有部分,但該讓與行為亦應事先通知其他共有人[5],且其他共有人於收到通知後四十五天內,得就參與人讓與研發成果應有部分之行為表達為同意或異議之意思表示。惟須特別注意到的是,研發成果之受讓人不僅係取得了該研發成果的所有權,其同時亦需繼受讓與人(亦即原共有人)與歐盟間就研發成果運用、管理等事項為約定之權利義務,易言之,讓與人原先與歐盟簽訂之契約(Grant Agreement)中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將隨同研發成果之讓與,移轉至受讓人,並由受讓人負責履行該契約。

    另外,計畫參與人對於研發成果皆享有近用權(access right)之權利[6],而為了避免彼此間的近用權受到影響,研發成果運用準則第48條特別針對計畫參與人之近用權為原則性之規範,按該條第2項之規定,計畫參與人如對研發成果之近用權為授權時,不得與被授權人就再授權之權利為約定[7],且任何計畫參與人對於其近用權為授權時,皆應確保其他計畫參與人對於研發成果之近用權不受影響。然而研發成果亦非全然不可為專屬授權,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計畫參與人之一欲對外為專屬授權時,應以書面之方式確認其他計畫參與人皆同意放棄其對研發成果近用權之權利。

    參照上述歐盟FP7研發方案對於研發成果為共有狀態時之管理與運用的原則性規範,可以瞭解到歐盟對於共同研發之研發成果係採取共享的原則,且為了避免研發成果於共享之情況下,致使計畫參與人對於研發成果為運用時陷於錯綜複雜的法律關係中,因此歐盟透過先與各計畫參與人簽訂契約之方式(Grant Agreement),以及制定關於計畫參與人彼此簽訂契約時應注意事項之原則性規範,以作為各計畫參與人於處理其共有研發成果後之法律關係的前提依據以及得遵循之原則。

    因此,透過其原則性規範之內容,可以瞭解到在共同合作研發之模式下,似應先釐清共有人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後,對於研發成果其後續內部之自行利用或對外之授權運用,始能較為妥善且有效的進行。因而就共有人彼此之間的關係而言,確認何人為共有人、共有之標的為何、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之維護與防護、自行實施之權利、授權之同意與限制、讓與之權利以及授權後利益如何分配等問題,皆係其於處理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時,應特別注意之問題[8]。而另就共有人與被授權人之間而言,則需特別注意該授權是否已為有效之授權、被授與之權利上是否有其他的限制存在等問題,像是其他共有人就被授權之權利是否仍得自行實施、自行實施範圍之限制亦或是否得再授權第三人實施等問題,以免研發成果授權後因前者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而影響到其後之授權關係。

     整體而言,我國政府雖然在近幾年來積極的推動產、官、學、研的合作,促使其彼此間的關係更為緊密,以利研發成果產出後的效益有加倍、加值之效應,惟在共同合作研發計畫下,如能先就多方執行單位彼此間在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運用等權利義務關係上予以釐清的話,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似能更加的順利與妥善。因此關於產、官、學、研等多方共同合作研發之關係,不妨得以藉由歐盟FP7研發方案下所訂定之原則性規範,來瞭解彼此之間可能存在的法律關係為何以及後續研發成果管理與運用之問題,以利研發成果於共有關係下的運用與管理。

 


[1] Understanding the Seventh Framework Programme:https://ec.europa.eu/ research/fp7/ index _ en.cfm?pg=understanding。(last visited on 2012/3/19)。

[2] 像是國內的聯電即與來自9個國家之產、學、研各界共18單位,包含國內工業技術研究院,共同提出「建立中小企業廣泛應用之生命週期評估技術計畫(Boosting Life Cycle Assessment use in SMEs: development of sectoral methods and tools, 簡稱LCA to go計畫)」,於2010年10月獲得歐盟執委會審查通過,並於2011年2月獲得經濟部業界科專補助。https://www.umc.com/ chinese/ news/ 2011 /20110309.asp。(last visited on 2012/3/19)。

[3] Regulation (EC) No 1906/2006 laying down the rules for the participation of undertakings, research centres and universities in action under the Seventh Framework Programme and for the dissemination of research results (2007-2013).

[4] 關於如何界定先前成果得實施之範圍,在計畫參與人與歐盟簽訂的Grant Agreement中,完全係交由計畫參與人彼此間去約定,因此先前成果之所有權人或被授權人得利用與計畫參與人彼此間之契約,排除掉不同意其他計畫參與人實施之範圍。European Commission Community Research, Guide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Rules for FP7 projects, Version 3, p.6(2011).

[5] 其他共有人亦可事先同意選擇放棄享有該先前通知之權利,European Commission Community Research, Guide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Rules for FP7 projects, Version 3, p.9(2011).

[6] 此處所指之研發成果亦包含先前成果,易言之,對於先前成果之近用權亦得授權,且其授權規定亦係根據研發成果之授權規定。European Commission Community Research, Guide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Rules for FP7 projects, Version 3, p.23(2011).

[7] 此處所指之再授權,亦包含不能授權與被授權人之子公司或其他相關企業。European Commission Community Research, Guide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Rules for FP7 projects, Version 3, p.23(2011).

[8] The European IPR Helpdesk,Joint ownership in FP7,https://www.ipr-helpdesk.org/home。(last visited on 201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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