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產業動態
從新修訂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看我國科技法制的變革
2012-01-09

撰文/ 許舜喨助理教授  中興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在知識經濟新時代的衝擊下,國家經濟發展的主要推動力已逐漸從過去傳統的土地、勞力等生產要素,進化成知識、創新研發之智慧資產,成為國家整體競爭力的根基。因此,如何擬定明確的科技發展政策以及建立完善的科技發展制度,乃係當前世界各國對於全方位國力提升相當重視的課題之一。我國現行關於科技發展政策、制度的設計,主要的法律依據為科學技術基本法。該法自民國88年制訂公布以來屆今已逾十年,為建構目前國家整體科學技術發展、知識創新研發制度的基本藍圖。

儘管科學技術基本法樹立了我國科技研發的制度,惟在超過十年後的今天,卻也因部分法規範內容不夠完善,造成執行面上的問題一一浮現。舉凡科學技術基本法中對於政府出資而產出之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究係部分排除亦或全部排除國有財產法的規範;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發成果是否亦適用排除國有財產法限制之規定 ;對於研發成果運用之態樣是否僅限於授權使用而不得讓與 以及研究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相關問題的規定等等,在解釋上及規範上欠缺的疑慮,皆係肇因於法條文規範不臻明確、不夠完善而產生的結果。因而於前年爆發的中研院陳垣崇院士疑似涉嫌圖利之事件,不僅點醒各界重視良善科技創新研發制度之設立,該事件亦成為加速推動科學技術基本法修法的催化劑。

有鑑於前述事件及其他規範模糊不明所帶來的影響及衝擊,行政院參酌中央研究院所提出之「研教與公務分軌體制改革建議書」,並提出修訂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有關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限制及利益衝突、迴避等事項之規定,以及第17條中關於研教人員參與技術作價及兼職等限制規定之修正草案 。此外,在其他立法委員的提案下 ,亦特別就提高國家研發經費、培訓女性科學技術人員、政府委託之計畫採買排除政府採購法限制等規定一併提請修訂,希望藉此將研發成果運用等相關事項之法規灰色地帶給予更具體明確的規範,讓研究人員可在清楚明確的法規環境下以更有效率的方式運用相關的研發成果,促進國家整體經濟利益的提昇。而該修正草案順利地於去年11月2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之。

此次通過的科學技術基本法,總計修正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3條、第14條以及第17條等6條條文,係自民國88年公布實施以來修正幅度較大的一次,而其修正之內容如下表所示 。


【新舊條文比較表】

新修訂公布之條文內容/第3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政府應致力推動全國研究發展經費逐年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之比例。

○●舊條文內容/第3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政府應致力推動全國研究發展經費之穩定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之比例。

新修訂公布之條文內容/第5條

政府應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充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政府得對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優異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給予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之設施、人才進用必要支援。其支援對象、範圍、條件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第一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舊條文內容/第5條

政府應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充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第一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新修訂公布之條文內容/第6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 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舊條文內容/第6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 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新修訂公布之條文內容/第13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舊條文內容/第13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新修訂公布之條文內容/第14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

一、培訓科學技術人員。二、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三、培養、輔導及獎勵女性科學技術人員。四、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五、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六、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舊條文內容/第14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一、培訓科學技術人員。二、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三、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四、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五、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新修訂公布之條文內容/第17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舊條文內容/第17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參照上表關於修正前後之內容,此次的修法除了修正政府投入之研發經費應逐年提高、增訂對於科學研發成果優異的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構得另外給予設施、人才進用之支援、政府之委託計畫、依法編列之研發預算亦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應多採取措施獎勵培養女性科學技術人員等規定之外,針對確立研發成果之運用排除部分國有財產法限制、訂定利益衝突迴避等事項之規範以及放寬研究人員參與技術作價及兼職限制之修正,將對於我國原先設立之科技創新研發制度帶來重要的變革,以下即就該修正之內容予以重點說明。

一、對於研發成果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係部分排除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根據最新修正之科技基本法第6條之規定,除了原先即在該條第1項就國家預算支出而產出之研發成果的歸屬排除國有財產法限制之規定外,於第2項中新增訂了對於因排除國有財產法之限制而例外取得研發成果的公立學校、公立機關,就取得之研發成果的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11條、13條、14條、20條、25條、28條、29條、33條、35條、36條、57條58條、60條及64條規定的明確規範。易言之,公立學校、機關或公營事業對於研發成果的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係排除部分的國有財產法之限制,而非排除全部的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因此在新法之實施下,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或公營事業對於研發成果的管理、運用等將與國有財產既有之管理、處分等法定規範系統脫鉤,亦即研發成果主要的管理機關將為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或公營事業本身而非財政部,對於研發成果之處分、收益或計價行為亦得由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或公營事業直接為之,無須經財政部或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關於研發成果之運用亦無須擬具計畫轉呈財政部審查 。

惟在排除部分國有財產法限制的前提下,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或公營事業及其相關人員對於研發成果為管理、運用等行為時,仍應特別注意未排除適用之規範,像是國有財產法第27條關於國有財產之管理人員或使用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不僅涉及刑事責任且仍應負賠償之責任,又如國有財產法第31條中規定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甚或國有財產法第61條審計機關或主管機關仍得就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處分情形,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等關於損害賠償責任、利益迴避、運用情形得受主管機關檢查之規定,仍應予以注意。

二、新增利益衝突迴避及相關資訊揭露等事項之規範

有鑑於前述中研院陳垣崇院士事件而引發的廣大討論,最新修正之科技基本法特於第6條第3項中新增訂研發成果之運用應參酌利益衝突迴避及相關資訊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為之,而該辦法應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並授權各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因而在此情形下,關於利益衝突迴避及相關資訊揭露等事項之規範,則有待行政院及其他部會盡快就政府科學技術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及各部會訂定的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配合新修正之科技基本法修訂後,始得真正落實其相關規範。

惟為避免各部會制定之迴避及資訊揭露規定於嚴謹或寬鬆的程度上落差過大,因此,行政院對於該事項之規定似應擬定較詳細的原則性規範,而非僅授權各部會訂定之,且於制定辦法時亦應同時協調、釐清其與國有財產法、公務員服務法以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規範中有關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的差異度與關係。

 

三、放寬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所需之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之限制

由於我國在科技創新的研發上相當倚重於公立大學及公立研究機構的研發能量,因而其內部之研究人員(例如: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可能常因為了促成研發成果商品化之運用、增加與產業界之交流或技轉權利金取得之方式等因素,而有取得一般營利事業之股權或兼職之情形發生,惟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08號之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但如有兼任行政職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無疑的亦係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因而就上述取得股權或兼職之事項在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情形下即受到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限制,如係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則受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限制。為了讓研發成果之運用更加的有效率及流暢,此次修正的第17條中特別增訂排除了公立學校或公立機關從事研究之人員關於兼職之限制外,亦放寬其得以持有超過10%之營利事業的股份並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惟須特別注意的是,關於上述放寬限制之規定,仍需受日後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的相關辦法予以管理及監督之。

因此行政院及考試院似應盡速針對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構從事研究之人員在因科學研究業務所需之技術作價或兼職等事項訂定管理辦法,以落實此次科技基本法之修法精神,惟該管理辦法之制訂由於亦牽涉到公立學校所聘任之教師,因而似應亦一併會同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共同協商訂定,並將相關的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等原有之規定配合修訂,且為了避免相關研究人員之技術作價或兼職等事項於適用上的模糊,針對何謂技術作價、兼職以及得適用之對象皆應有明確的定義。

整體而言,就此次科學技術基本法之修法,可以看出我國在科技創新之研究與發展上是秉持著鼓勵、支持的開放態度,因而對於研發成果的運用、計畫的採買、科研人員參與運用之限制等事項的規範,皆逐漸朝向放寬、給予彈性運用空間的立法方向邁進,惟在修法之後相關主管機關仍需盡快配合此次的修法修正、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讓學術研究機構及相關研究、管理人員得在明確的法規環境下從事創新研發及成果之運用,真正落實科技基本法之立法精神,提升科學技術水準,增強國家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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